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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4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8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海江。 辩护人唐榕斌,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伟东。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8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海江。
  辩护人唐榕斌,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伟东。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海江、陈伟东、王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嘉刑初字第9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海江、陈伟东、王某、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潘海江及其辩护人唐榕斌,上诉人陈伟东、王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马某某、须某某、滕某某、金某某陈述,证人朱某某、许甲、金某某、毛A、汤B、邵C、胡D、卢E、李F、陈G、顾H、陈I、刘J、龚Z等人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租赁协议书、租赁合同,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潘海江、陈伟东、王某、张某的供述等证据确认:
  (一)2012年10月某日,被告人张某从朱某某处得知朱某某、许甲等与被害人马某某赌博时马某某赢了钱,即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潘海江。当日20时左右,被告人潘海江安排张某及被告人陈伟东、王某至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由张某打电话将马某某骗出后,张某、陈伟东、王某将马某某带至嘉定区嘉定镇塔城路、金沙路口附近的D2会所内看押。期间,潘海江等对马某某拳打脚踢,潘海江还叫王某从车上拿来电棍,潘海江和陈伟东用电棍电击马某某。之后,潘海江以马某某设计“诈赌”骗朱某某、许甲钱财为由,逼迫马某某写下8.8万元的欠条。至次日2时左右,马某某趁潘海江等人不备逃离,后报警。
  (二)2012年11月25日2时许,被告人潘海江为讨要赌债,安排被告人陈伟东、王某至嘉定区嘉定镇仓场路将被害人须某某(1996年8月出生)强行带至嘉定区徐行镇协通度假村一别墅内看押。期间,潘海江等人对须某某实施了电棍电击、牙签戳指甲等殴打行为。约两小时后,经汤B等人到场与潘海江协商并同意代为还款,潘海江等人才将须某某放回。经鉴定,须某某因外伤致右手指中指甲床出血,已构成轻微伤。
  (三)2012年12月,邵C从毛进明(另处)处借得一辆荣威550型轿车,将车押于被害人滕某某处向滕某某、金某某等人借款3万元,后因滕某某违章停车,经警方通知后该车被原车主开走。毛进明为讨要车款,于2012年12月中旬某日20时许,安排被告人陈伟东及吴立涛(另处)至嘉定区嘉定镇博乐路将滕某某强行带至D2会所看押。期间,陈伟东对滕某某拳打脚踢。在滕某某被迫交出身边的6,000余元、黄金项链1根及让朋友送来8,000余元后,毛进明安排陈伟东带滕某某外出借钱,未果后又返回D2会所。拘禁约三小时后,滕某某承诺赔偿,陈伟东等人才将滕某某放回。数日后,经金某某通过顾H从中协商,滕某某将100,000元交予毛进明作为赔偿。
  毛进明因滕某某之事迁怒于被害人金某某,被告人潘海江、王某及吴立涛遂于2012年12月下旬某晚,至嘉定区博乐路将金某某强行带至协通度假村别墅内看押。期间,潘海江、陈伟东等人对金某某拳打脚踢。拘禁约2小时后,经顾H到场与毛进明协商并同意赔偿荣威轿车牌照费,潘海江等人才将金某某放回。数日后,金某某将20,000元交予潘海江作为赔偿。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认被告人潘海江、陈伟东、王某、张某有重大犯罪嫌疑,于2013年2月26日、27日先后抓获陈伟东、潘海江。经民警电话通知,王某于2013年2月26日向警方投案。经上网追逃,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13日在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一酒店内抓获张某。潘海江、陈伟东、王某、张某到案后分别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海江、陈伟东、王某以拘禁等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从重处罚。检察机关指控的第一节事实,被告人潘海江、陈伟东、王某、张某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对被告人潘海江、陈伟东、王某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潘海江、陈伟东、王某、张某敲诈勒索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海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伟东、王某、张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伟东、张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海江、陈伟东、张某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潘海江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陈伟东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对被告人王某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张某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诉人潘海江提出当时朱某某、许甲向其借钱时由马某某担保,因得知马某某对朱某某、许甲诈赌而让马某某写下欠条,原判认定其犯敲诈勒索罪有误。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第一节事实系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具有排他性,应构成非法拘禁罪。
  上诉人陈伟东提出其对写借条不明知,也不在场,未参与敲诈勒索。
  上诉人王某提出其负责开车,写欠条时其不在场,其未参与敲诈勒索。
  上诉人张某提出当时确实因马某某为朱某某、许甲借钱担保而让马写欠条,其未参与敲诈勒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潘海江、陈伟东、王某、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上诉人潘海江、陈伟东、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海江伙同陈伟东、王某、张某,采用暴力胁迫的方式迫使被害人马某某书写欠条,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及证人朱某某、许甲的证言证实,潘海江让陈伟东、王某、张某找到马某某后,对马施以暴力并以此方式迫使马某某书写欠条,与潘海江、陈伟东、王某、张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原判认定上诉人潘海江、陈伟东、王某、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潘海江关于当时朱某某、许甲向其借钱时由马某某担保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认定其犯敲诈勒索罪有误的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第一节事实应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伟东、王某、张某关于未参与敲诈勒索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敲诈勒索系犯罪未遂,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潘海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伟东、王某、张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原判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潘海江、陈伟东、王某、张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代理审判员 孙红日
代理审判员 周伟敏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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