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刑终字第1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恩豹,男,户籍地山东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德学,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恩豹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恩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志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恩豹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辩护人许德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相关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证人周某某、刘某某、周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的辨认笔录,涉案人员吴金元、张华的供述,被告人王恩豹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恩豹及张华(已判刑)等人于2006年2月1日14时许,在本市某某梦都溜冰场与被害人刘某某因琐事引发争执,后双方在溜冰场门口处发生殴斗。其间,王恩豹持长刀戳刺刘某某背部,伤及刘心脏、肝脏、下腔静脉致其因大失血而死亡。2013年5月14日,王恩豹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恩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等,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恩豹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王恩豹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刘某某在本案起因上有责任,王恩豹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王家属也作了经济赔偿,据此,要求二审法院对王恩豹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王恩豹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经查,被害人刘某某与周某某至梦都溜冰场娱乐时,为更换溜冰鞋一事与溜冰场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周某某上前劝解,王恩豹和张华等人一起与刘某某发生争吵并打斗,王持刀刺戳刘某某,致刘死亡。以上事实,有证人周某某、周某等人的证言及涉案人员张华等人的供述证实,另有相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印证。综上,被害人刘某某虽系酒后因琐事与溜冰场工作人员发生争执,但作为维持溜冰场秩序的王恩豹非但不予劝解,还伙同他人与刘争吵、打斗,并持刀刺戳被害人刘某某背部,致刘死亡,王对此犯罪后果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原判鉴于王恩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其家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等,已对王从轻处罚,现王恩豹及其辩护人再要求对王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恩豹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王恩豹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恩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须梅华 审 判 员 瞿 崎 代理审判员 凌 莉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晓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