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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刑初字第9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3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9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丁贵。 辩护人李先峰,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建辉。 辩护人龚清华,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 辩护人沈汇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
(2013)奉刑初字第9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丁贵。
  辩护人李先峰,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建辉。
  辩护人龚清华,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
  辩护人沈汇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唐桂军,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丁贵、王建辉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丁贵、王建辉、黄某某、陈某某及辩护人李先峰、龚清华、沈汇贤、唐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丁贵伙同王丁龙(另处)以上海镇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祥公司”)的名义,通过互联网发布机电产品信息,并化名汪少华等人假冒镇祥公司业务员,以传真方式与日照市艳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被害单位签订购销合同,骗取客户定金及货款合计人民币137万余元。2012年4月20日至5月16日间,被告人黄某某根据被告人王丁贵及王丁龙指使,从他人处购买多张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待镇祥公司账户内的资金转账至上述银行卡后,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将银行卡内的资金取出,并于2012年5月11月汇入被告人王丁贵个人银行账户人民币43.8万元,于2012年4月20日至5月9日汇入黄宝华(王丁龙妻子)个人银行账户人民币91.58万元。
  2012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建辉以武汉通巨非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巨非公司”)的名义,通过互联网发布机电产品信息,以传真方式与湛江市赤坎三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等被害单位签订购销合同,骗取客户定金及货款合计人民币61万余元。2012年5月10日至5月17日间,被告人黄某某根据被告人王建辉指使,从他人处购买多张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待通巨非公司账户内的资金转账至上述银行卡后,将银行卡内的资金取出,并于2012年5月10日、5月19日分别汇入被告人王建辉的个人银行账户人民币41万元、15.1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丁贵、黄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日照市艳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90余家被害单位提供的关于镇祥公司诈骗钱款的控告书、买卖合同、汇款凭证,湛江市赤坎三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等10余家被害单位提供的关于通巨非公司诈骗钱款的控告书、买卖合同、汇款凭证,证人于某某、赵某、王甲、梁某某、韩某、王乙、吴某、龚某某、苏某某的证言,镇祥公司、通巨非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注册登记资料,镇祥公司、通巨非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贺锦涛、范江海等人银行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被告人黄某某存汇款凭证及被告人王丁贵、王建辉及黄宝华的银行交易明细、取款凭证,手机通话记录、漫游记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丁贵、王建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其中被告人王丁贵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建辉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丁贵、王建辉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王丁贵对合同诈骗罪的定性无异议,但对金额提出异议,被告人王丁贵的辩护人提出在镇祥公司合同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丁贵系从犯。经查,被告人王丁贵利用镇祥公司名义在网上发布信息,骗取钱款,并由他人安排转移犯罪所得,其多人参与的犯罪团伙组织严密、分工明确,被告人王丁贵作为积极参与者不应认定为从犯,且其应当对共同犯罪中整个犯罪金额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王丁贵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经查,被告人陈某某按照被告人黄某某的指令,先后多日、多次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活动,且其本人亦是去多家银行领取钱款的直接实施者,不符合共同犯罪中的次要、辅助作用,故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建辉辩称没有参与通巨非公司的合同诈骗,被告人黄某某给其的汇款是其向黄某某的借款,但随后,被告人王建辉将认罪书交至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了全部赃款人民币56.18万元。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丁贵处扣押人民币6.3万元、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扣押人民币7.95万元,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0.5万元。综上,本院根据各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犯罪前科及退赔情况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秩序、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丁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23年7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建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四台、身份证五张、邮政储蓄卡一张、NOKIA手机五部、苹果手机一部、天翼无线网卡三个、U盘一个均予以没收。
  六、在案款发还各名被害人。
  七、违法所得继续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
  被告人王建辉、黄某某、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人民陪审员张中英
  书记员刘丹


审 判 长 周 艳
代理审判员 李晓杰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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