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3)松刑初字第20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张仁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在上海市松江区,酒后无故持啤酒瓶等物殴打被害人刘某,致使刘某左后枕部头皮擦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及刘某佩戴的一块手表被砸坏(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17,000元)。 2013年3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与陆、胡等人(另案处理)至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业辉路御宫艺墅工地内,使用棒球棍等物,将被害人金某某的牌号为沪M57766的奥迪汽车车窗砸碎,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4,278元。 2013年8月7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家属对被害人刘某赔偿人民币15,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金某某陈述,证人陆、胡、顾、程、贾、杨、陈、张、朱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刑事和解协议书,在逃人员信息表,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的前科和劣迹资料等证据。 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系累犯,对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上诉人陈某上诉辩称,对于原审认定的第一节犯罪事实的起因是由被害人引起,否认酒后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且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是,本案原审诉讼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所列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中经过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陈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于上诉人陈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已经查证属实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某结伙酒后持啤酒瓶等物随意殴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轻微伤及财物受损的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上诉人所处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炯 代理审判员 邱纯杰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