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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3
摘要:(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李某某。 原审被告人自报陈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3)
(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李某某。
原审被告人自报陈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3)松刑初字第19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放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23时40分许,在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被告人李某某与洪等人在洗手间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马、陆等人到场拉架,在冲突得到初步控制后,被告人李某某、陈某不顾劝阻,随意持酒瓶、花盆等殴打洪等人,引发冲突,致洪之右腕部背侧皮肤裂创,致洪之左足背部及右足底部皮肤擦挫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
2013年7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陈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的供述,证人洪、洪、洪、舒、陆、马、周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照片,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案发经过等证据。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前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主文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中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前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三、对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诉人李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辩称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是,本案原审诉讼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共同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所列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中经过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根据上诉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李某某所处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炯
代理审判员 邱纯杰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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