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8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2012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3月22日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 上述六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孙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45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沙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原审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3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郑某某、梁某某、李某某经共谋,先后租赁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城西路259-261号“趣98酒吧”及本市浦东新区枣庄路1083号“JAM76酒吧”,与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孙某某等人结伙,分别组成“酒托”、服务员及望风者,采用以廉价国产白兰地酒充当高档洋酒等方法,骗取男性网友钱款。其间,由被告人郑某某负责从网上获取男网友信息并转发给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及负责招募、管理、安排团伙成员日常住宿等;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负责采购小吃、酒水,招募、管理“酒托”、服务员、望风者以及负责将从郑某某处获取的男网友信息转发给“酒托”并最后结账发放提成;被告人张某某为“酒托”,负责与男网友见面并将其骗至上述酒吧、KTV喝假冒洋酒消费;被告人黄某某为服务员,负责结帐收钱、配合“酒托”进行诈骗;被告人孙某某为望风者,负责观察是否有民警前来处置等。事后,各被告人按约定比例结帐、分赃及领取工资。其中,被告人郑某某、梁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孙某某共同骗取被害人刘有路、杨淮民、易水根、陈张军、张雨田、彭金胜、严铭记、崔新星、张建、吴广成、凌万金、李勇、徐怀中等十三人共计人民币49,278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诈骗数额人民币16,152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梁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孙某某与黄爽(另行处理)等人,采取上述手法,在本市浦东新区枣庄路1083号JAM76酒吧内,骗取被害人刘有路人民币2,954元。 2、2013年6月25日晚,被告人郑某某、梁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孙某某与黄依(另行处理)等人,采取上述手法,在本市浦东新区枣庄路1083号JAM76酒吧内,骗取被害人杨淮民人民币5,536元。 3、2013年6月26日晚,被告人郑某某、梁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孙某某与黄晓敏(另行处理)等人,采取上述手法,在本市浦东新区枣庄路1083号JAM76酒吧内,骗取被害人易水根人民币1,736元。 4、2013年6月26日晚,被告人郑某某、梁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孙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手法,在本市浦东新区枣庄路1083号JAM76酒吧内,骗取被害人陈张军人民币1,206元。 5、2013年6月28日晚,被告人郑某某、梁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手法,在本市浦东新区枣庄路1083号JAM76酒吧内,骗取被害人张雨田人民币10,102元。 6、2013年7月2日晚,被告人郑某某、梁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孙某某与张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手法,在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城西路259-261号“趣98酒吧”内,骗取被害人彭金胜人民币3,418元。 7、2013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梁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孙某某与顾笑月(另行处理)等人,采取上述手法,在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城西路259-261号“趣98酒吧”内,骗取被害人严铭记人民币3,030元。 8、2013年7月6日晚,被告人郑某某、梁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孙某某与张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手法,在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城西路259-261号“趣98酒吧”内,骗取被害人崔新星人民币2,632元。 9、2013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梁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孙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手法,在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城西路259-261号“趣98酒吧”内,骗取被害人张建人民币10,374元。 10、2013年7月7日晚,被告人郑某某、梁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孙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手法,在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城西路259-261号“趣98酒吧”内,骗取被害人吴广成人民币1,192元。 11、2013年7月13日晚,被告人郑某某、梁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孙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手法,在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城西路259-261号“趣98酒吧”内,骗取被害人凌万金人民币1,156元。 12、2013年7月13日晚,被告人郑某某、梁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孙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手法,在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城西路259-261号“趣98酒吧”内,骗取被害人李勇人民币2,658元。 13、2013年7月16日晚,被告人郑某某、梁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孙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手法,在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城西路259-261号“趣98酒吧”内,骗取被害人徐怀中人民币3,284元。 2013年7月26日上述六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赃款人民币14,468元,被告人梁某某家属退赔赃款人民币10,000元。 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家属退赔赃款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有路、杨淮民、易水根等十三人的陈述,证人沈景花、丁勇、朱勇、崔鲜花的证言,相关POS机对帐单、银行消费明细等,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等,相关还款证明,案发经过、前科材料及户籍资料等,各名被告人亦供述在案。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某、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孙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均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六名被告人均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赃款大部分已退赔,量刑时酌情考虑。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退赔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人;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上诉人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均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原审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孙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唯原判对张某某前罪的刑满释放日期表述有误,应为2012年3月22日,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原审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关于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法院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均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三名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苹洲 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