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3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太安,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曹太安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340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曹太安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责令被告人曹太安退赔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曹太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太安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曹太安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曹太安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刑初字第340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苹洲 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