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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4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3
摘要:(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4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匡某某,2009年3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8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
(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4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匡某某,2009年3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8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2011年6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2013年8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匡某,2013年8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匡某某、匡某、李某、郑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徐刑初字第11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匡某某、李某、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匡某某、李某、郑某、原审被告人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3年5月至7月,被告人匡某某、匡某、李某、郑某伙同他人在本市徐汇区多个路段,虚构便衣民警身份,以举报被害人在发廊内进行嫖娼活动等为要挟,敲诈他人钱款。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5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匡某某、匡某、李某、郑某等人结伙至徐汇区柳州路近钦州路处,敲诈被害人宋涛现金人民币(币种均同)4,900元。
2、2013年6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匡某某、匡某、李某、郑某等人结伙至徐汇区罗秀路近虹梅南路处,敲诈被害人付德胜现金2,000元。
3、2013年7月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匡某某、李某、郑某等人结伙至徐汇区凌云路近罗秀路处,敲诈被害人柳锡青现金3,500元。
被告人匡某某、匡某、李某到案后对上述罪行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被害人宋涛、付德胜、柳锡青的陈述及扣押笔录等,被告人匡某某、匡某、李某、郑某亦供述在案。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匡某某、匡某、李某、郑某等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行索要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匡某某、李某、郑某多次参与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共计10,400元,被告人匡某二次参与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共计6,900元,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匡某某、李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匡某某、匡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到案后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在法院审理阶段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四名被告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敲诈勒索,酌情从重处罚。涉案赃款已被追缴,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匡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匡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对被告人郑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追缴的赃款发还各被害人。
上诉人匡某某、李某、郑某均上诉提出,其在实施敲诈勒索时没有冒充警察,且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匡某某、李某、郑某、原审被告人匡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匡某某、李某、郑某、原审被告人匡某等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强行索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关于上诉人匡某某、李某、郑某提出其对被害人敲诈勒索时没有冒充警察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宋涛、付德胜、柳锡青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李某、匡某等人对被害人实施敲诈勒索时,声称是便衣警察,三名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应予采信,上诉人匡某某、李某、郑某的相关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匡某某、李某、郑某的量刑均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三名上诉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苹洲
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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