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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0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3
摘要:(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0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0月被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介绍卖淫罪、盗窃罪于2001年12月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
(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0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0月被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介绍卖淫罪、盗窃罪于2001年12月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被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徐刑初字第112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胡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刑初字第11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代理审判员 王洁敏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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