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0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 原审被告人苏某某。 原审被告人杨某。 原审被告人丁某某。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苏某某、杨某、周某某、丁某某、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109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三、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四、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连同前判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十一个月零四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十一个月零四日。五、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六、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提出撤回上诉之申请。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人林某某、苏某某、杨某、丁某某、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周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刑初字第109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卢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