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103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沃某某。 辩护人严寒,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沃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杨刑初字第791号刑事判决。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沃某某及其辩护人严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据证人钱某某、陆某某、殷甲、殷乙、郑某某、戴某某、黄某、万某某的证言,上海商业储运有限公司提供的《主体证明》、《关于上海友谊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小金库”调查情况说明》、有关收入汇总表、“小金库”资金报销凭证、奖金发放签收单及收条等,被告人沃某某伪造的8张奖金发放签收单,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相关银行凭证、交易明细,上海友谊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商业储运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沃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上海友谊集团物流有限公司系国有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共青路XXX号。被告人沃某某于2004年1月至2012年9月在担任上海友谊集团物流有限公司经理、党支部书记期间,全面负责该公司经营业务、日常管理及党务工作。2004年起,因公司经营业绩超过上级公司上海商业储运有限公司下达的指标,被告人沃某某决定设立账外账,要求财务主管钱某某等人截留部分营业收入不入公司账,并存入钱某某等人的个人账户。 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沃某某先后两次要求钱某某将保管的部分“小金库”资金共计人民币898,766.16元交给沃保管。2012年,被告人沃某某在退休前,见上述钱款除用于发放员工奖金、报销业务费用等开支外,尚有部分剩余,遂伪造了8张发放员工奖金的清单,虚构了钱款的支出用途,将人民币285,000元占为己有。 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沃某某向上海商业储运有限公司交代了上述事实,并于同年6月20日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沃某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沃某某作为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人民币28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沃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沃某某有期徒刑六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原审被告人沃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法庭对沃某某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沃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沃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人民币28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根据沃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具有自首、退赃等情节,已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沃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建议对沃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代理审判员 张莺姿 代理审判员 管勤莺 二○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孟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