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105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金悦。 辩护人罗耀华,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金悦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嘉刑初字第9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葛金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葛金悦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葛金悦的供述,证人王骏、许步芷、赵理伟、陈锡锋等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判决认定:2013年3月20日,王骏电话联系被告人葛金悦欲购买约27克冰毒,当日20时许,王骏按约至被告人葛金悦住处上海市普陀区绿杨路XXX弄XXX号XXX室,遇许步芷正在向被告人葛金悦购买冰毒,王骏以先试用毒品,再联系购买剩余毒品为由携2包共重1.77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先行离开,并将该情况告知在附近守候伏击的公安人员。当许步芷携以2,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葛金悦购得的6.48克甲基苯丙胺毒品离开该小区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当日21时许,王骏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葛金悦,欲购买剩余毒品,双方约定在上海市普陀区雪松路农工商超市附近交易,当被告人葛金悦携25.15克甲基苯丙胺及0.39克尼美西泮毒品至约定地点进行交易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后公安人员又在被告人葛金悦住处搜查得0.7克甲基苯丙胺毒品及含尼美西泮、咖啡因成分的毒品6克余。经鉴定,上述缴获的34克余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葛金悦到案后检举揭发了他人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葛金悦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葛金悦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葛金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在案毒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葛金悦上诉辩称,其随身携带的毒品系其本人吸食所用,其未贩卖毒品。 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存在较多瑕疵,不足以证明上诉人葛金悦构成贩卖毒品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葛金悦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葛金悦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仅有购毒人员王骏、许步芷的证言证实,实施抓捕的民警赵理伟等亦能证实交易、抓捕及查获毒品的经过,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犯罪事实、性质以及立功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检察机关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袁 婷 代理审判员 蒋 骅 二○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