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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0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2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07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4)嘉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14)嘉刑初字第107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4)嘉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尧杰、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1日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D6471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境内的园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园区路、于塘路东侧约300米处时,适逢邱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S2799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于塘路由南向北倒车,两车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崔某某涉嫌酒后驾车。经检测,崔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9毫克/毫升。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崔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崔某某在明知对方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某某、俞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110接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检验报告书、物损评估意见书及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车辆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崔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人关于崔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崔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 闻 翌



二○一四年 一 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蕾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 蕾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