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21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4)嘉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薛世维,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甲;因本案于2013年9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丁乙;因本案于2013年9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慕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丁甲、丁乙、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文柱、被告人李某某、丁甲、丁乙、慕某某、辩护人薛世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丁甲、丁乙、慕某某酒后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新联村周家520号山东水饺店,因酒醉而无故滋事。此时联防队员赵某某、沈某某巡逻至上述地址,上前询问情况时遭到四名被告人的殴打。李某某、丁乙、慕某某当场被增援的民警制服,丁甲于次日被抓获。经鉴定,赵某某、沈某某均构成轻微伤。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丁甲、丁乙、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沈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殷甲、陈甲、马哈某某、陈乙、殷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监控截图,四名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丁甲、丁乙、慕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控、辩双方关于四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 二、被告人丁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 三、被告人丁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 四、被告人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 闻 翌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谢 蕾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