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69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冬艳,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牧青、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黄冬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6日凌晨零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民警王某某等人根据110指令处警至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路2222号某某KTV801包房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打架纠纷一事。期间,张某某酒后行为失控,对王某某等人出言辱骂,并对王推搡、殴打,致王某某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后张某某被处警民警控制。期间,张某某家属主动向王某某赔偿人民币2 000元。 上述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苏某某、田某某、何某某、王某、袁某某、张某、王某牛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110接处警登记表、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及照片,有关监控录像,张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控、辩双方关于张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张某某作了相应赔偿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 闻 翌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谢 蕾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