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82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4)嘉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晓辉,上海杜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健波、被告人于某、辩护人杜晓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薛某存在婚外感情纠葛。 2013年9月5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在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路2188弄55号楼下因琐事与被害人薛某发生争执,期间,于某用拳头击打薛某左眼部位,并用拖鞋击打薛某面部。次日,于某被接报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鉴定,薛某左眼眶底壁、上颌窦内侧壁骨折,已分别构成轻伤;左眼挫伤、面部及四肢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薛某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杨某某、董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公安接警详细警情、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电话记录、工作情况记录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于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辩双方关于于某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于某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控、辩双方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于某已作赔偿及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 闻 翌 二○一四年一 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蕾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