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88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甲(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8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乙(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8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某(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8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黄乙、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文柱、被告人黄甲、黄乙、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5日12时许, 谭某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嘉怡路沃尔玛广场进口处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处警后将双方当事人带所进行调查处理。当日21时40分许,谭某亲属被告人黄甲、黄乙、谭某某等人至江桥派出所大厅内,随意敲打该所办公窗口及桌面,并用言语辱骂、威胁窗口值班民警。值班民警丁某某上前对其进行劝诫并告知交通事故正在处理时,三名被告人等人仍不听劝告,继续辱骂、威胁民警,后民警欲带谭某某查看监控录像时,谭某某拒不配合,黄乙上前阻拦,并将丁某某推倒在地,民警祝某某、何某、李某某、王某某,协警沈某某等人上前制止时遭三名被告人殴打、推搡、拉拽,造成丁某某右眼挫伤、右腹部及左上臂软组织擦伤、祝某某左手背软组织挫伤、何某右前臂软组织挫擦伤、李某某右上唇粘膜破损、左背部及双上肢多发性软组织挫擦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协警沈某某右手臂软组织挫伤。后三名被告人被当场制服,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 被告人黄甲、黄乙、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何某、祝某某、李某、沈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丘某某、陈某某、谭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截图、工作情况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民警的工作证复印件,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黄乙、谭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人关于黄甲、黄乙、谭某某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在共同犯罪中黄甲的作用相对大于黄乙、谭某某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黄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 三、被告人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 闻 翌 二○一四年一 月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谢 蕾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