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95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4)嘉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隽、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因琐事在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街道清河路嘉定商城门口的正新小吃店外发生冲突,王某某持铁勺击打陈某某肩部数下。事发后,王某某被巡逻至此的民警传唤至派出所,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王某某被留置至次日后回家待处。经鉴定,陈某某右锁骨肩峰端骨折,构成轻伤。 2013年11月19日,公安人员至上述正新小吃店,将被告人王某某带回派出所,并依法刑事拘留。期间,王某某家属已向被害人陈某某赔偿人民币34 000元,陈某某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及公诉人出具的电话记录,相关调解协议书,王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人关于王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王某某已作赔偿及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 闻 翌 二○一四年一 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蕾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