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7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尹某某至本区书院镇四灶村XXX号棋牌室向王某讨债未果,遂在棋牌室东侧四灶洼港路上对王某进行殴打,致王某右髌骨骨折。经鉴定,王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当日,被告人尹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尹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78,5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崔某某、黄某某、宋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相关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笔录及收条,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并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海瑛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严培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