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7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牌号沪CY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本区沪南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奉公路西约50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吴某相撞,致两车损坏、吴某受伤。经对被告人李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作司法鉴定,结论为1.05mg/ml,属醉酒。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在公安交警部门的主持下,由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了被害人吴某花费的全部医疗费,并另向吴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及相关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相关驾驶员、车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公安机关的查获经过记录及接警单详细内容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自觉履行罚金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海瑛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严培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