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5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辩护人戴祥兴,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戴祥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区黄杨路XXX弄XXX号XXX室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郑某发生矛盾,后拳击被害人郑某面部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接民警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郑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郑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万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郑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杜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伤势照片,调解笔录、和解协议、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材料,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郑某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与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等,对其不宜免予刑事处罚,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起因、被告人周某某的悔罪表现以及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海瑛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