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49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德生。 辩护人刘德平,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德生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甲的诉讼代理人阮小青、被告人朱德生及其辩护人刘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朱德生同曹XX(另案处理)经预谋,虚构他人以房屋抵押借款的事实,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王甲的信任后,骗得被害人王甲人民币62.80万元。 2、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朱德生同曹XX谎称有人将房屋抵押借款,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王甲信任后,骗得被害人王甲人民币57.68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德生及其家属向被害人王甲退赔人民币10万元。 2013年5月8日,被告人朱德生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后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未参与实施诈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德生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提请审判。 诉讼代理人认为案发后被害人绝大多数损失未能弥补。 被告人朱德生辩称其都是按照曹XX的要求去做的,并未与其预谋,就起诉书指控的第1节而言,其的确是受房主委托进行房屋抵押借款的;而对于第2节指控中的涉案房屋情况一概不知。即便构成犯罪自己也应是从犯。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德生积极退赃、获利较少,且系自首、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被告人朱德生与曹XX(另案处理)经预谋,共同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由被告人朱德生冒充房东的委托代理人,并签署借款文件,从而虚构他人以房屋抵押借款的事实,获得被害人王甲信任后共同骗取该王人民币62.80万元。 2011年8月,被告人朱德生与曹XX采用上述相同手法,再次共同骗得被害人王甲人民币57.68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德生及其家属退赔被害人王甲人民币10万元。 2013年5月8日,被告人朱德生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借条、收款条。证实被告人朱德生与曹XX共同称有人将房屋抵押借款并愿意支付高额利息,从而骗得其信任,共计二次骗得其人民币120.48万元。案发后,其收到朱德生及其家属退赔的人民币10万元。 2、同案关系人曹XX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朱德生谎称有人抵押房屋借款并支付高额利息,取得被害人王甲信任后诈骗钱财并分赃的事实。 3、证人王乙的证言。证实从未委托过朱德生抵押涉案房产。 4、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未将名下房产抵押借款,也未委托任何人办理此类抵押。 6、相关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人员情况列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公证书、授权委托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产权人信息、伪证没收凭证、公证处复函、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向被害人王甲提供的房屋抵押材料、权属证书系伪造和已挂失、失效。 7、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对账单、转账凭证、客户归户信息。证实被告人朱德生建设银行卡内由曹XX账户转入人民币22万元。 8、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相关借条、共同还款协议。证实相关债务纠纷。 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收条。证实朱德生及其家属向被害人王甲退赔人民币10万元。 10、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德生到案经过。 11、被告人朱德生的供述。被告人朱德生于2013年5月8日、5月31日、6月14日供述其曾在本区川沙川环南路的中介公司做业务经理,经营房屋租借及二手房买卖,因业务关系和曹XX认识,之后曹就介绍王甲与其认识并让其一起骗王甲的钱,具体方式是假借有人用房屋抵押贷款,由其冒充房东的委托人与王甲签订合同,再用假的房产证件抵押给王甲,取得其信任后骗钱。第一次是2011年4月间,其接到曹XX电话,说王甲有钱,让其冒充房东委托人出面骗钱,后来曹XX给王甲看了房屋相关证件,王提出要和房东签订抵押合同,曹骗她说朱德生是房东的委托人并拿出来一份授权委托书,其实都是朱德生一个人冒充签的字,而王甲就相信了,这次王甲给了曹大约六十多万,曹先后给过其七万元的好处费。第二次是2011年8月间,当时朱德生已经到曹XX的公司上班,曹又让其一起骗王甲的钱,其就和曹采用相同手法又骗了王甲,这次其拿到了十五万元的好处费,都是曹转至其建设银行卡内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德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手段骗取公民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朱德生的辩解,经查,在案证据中的借条、收款条经鉴定均系被告人朱德生所写,与其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及同案关系人曹XX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朱德生本人所作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朱德生是否成立自首和从犯,本案中被告人朱德生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但在起诉、审判阶段中否认参与诈骗、不知情,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朱德生在与曹XX共同实施诈骗活动过程中冒充房东签署借款文件,系虚构抵押借款事实、骗得被害人信任的关键环节,就其所起作用而言显然不能认定为从犯,但可对被告人朱德生从中获利相对较少、有一定退赔行为予以酌情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德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23年8月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朱德生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法官助理 陈建军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