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5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 辩护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郁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本区张江镇李冰路XXX号上海生物芯片公司食堂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郭某踢了被害人张某某腹部一脚,致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回肠穿孔、弥漫性腹膜炎,构成重伤。 2013年11月2日,被告人郭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000余元,另在上海延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9,000余元。 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在家属的帮助下另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5,000元,取得了谅解,被害人张某某同意对被告人郭某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葛某某、谢某某的证言笔录,诊断报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材料,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能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郭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郭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白艳利 书 记 员 吴美英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