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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70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2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7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2014)浦刑初字第7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KXXXX的微型轿车沿本区老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书塘路南约5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验,事发时被告人朱某某每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2.19毫克,属于醉酒。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对被害人杨某某作出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相关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接警单详细内容、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工作情况,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且能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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