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7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 辩护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 被告人季某。 被告人陆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杨某某、季某、陆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杨某某、季某、陆某某及辩护人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杨某某、季某、陆某某携带网兜、头灯等工具,至本区洋溢港撑塘、石皮泐撑塘间的“南汇东滩禁猎区”捕获鹌鹑4只、水鹨2只,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鹌鹑及水鹨均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保护候鸟及其栖息环境的协定》的保护名录。经林业部门认定,网兜属于禁用工具。 被告人许某、杨某某、季某、陆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全部涉案野生鸟禽(其中2只水鹨已经死亡)并将4只鹌鹑移交林业部门放飞。公安机关另扣押了作案工具网兜一个及头灯一只,后已移交林业部门予以销毁。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杨某某、季某、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顾某某的证言笔录,相关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野生动植物物种鉴定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林业站出具的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被告人许某、杨某某、季某、陆某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杨某某、季某、陆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杨某某、季某、陆某某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杨某某、季某、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涉案野生鸟禽已移交林业部门放飞,对四名被告人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在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又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四名被告人均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环境资源,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季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与前罪剥夺政治权利余刑一年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许某、杨某某、季某、陆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