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5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晓桦。 指定辩护人陆惠锋,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晓桦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静刑初字第57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晓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晓桦及其辩护人陆惠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杨某某、龙某、张甲的陈述,证人房某某、王某某、钱某、翁某某、汪某某、朱某的证言,中国银行外汇牌价证明及被告人吴晓桦的前科材料等证据确认: 被告人吴晓桦在结识被害人杨某某(化名“杨浪”)、龙某、张甲等人,并受委托为三人经营的本市华山路XXX号“华樽”酒吧疏通与公安机关的关系后,自2013年5月起,先后谎称向酒吧所在地静安寺派出所公安人员“送礼”、“疏通关系”,以酒吧经营过程中与外籍客人发生纠纷为由,虚构公安机关将查处等事实,多次向被害人索要“疏通关系”钱款,累计达人民币15万元和日元18万元。所得钱款均被被告人吴晓桦用于个人花用。 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吴晓桦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晓桦诈骗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晓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晓桦在庭审中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晓桦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追缴被告人吴晓桦人民币十六万一千六百六十元五角八分抵赃款发还被害人杨某某、龙某、张甲。 上诉人吴晓桦提出原判认定其诈骗数额有误,对其量刑过重。 辩护人对上诉人吴晓桦构成诈骗罪无异议,提出吴晓桦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希望能够查明吴晓桦提出辩解的诈骗数额,并提出吴晓桦愿意进行赔偿,建议对吴晓桦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晓桦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晓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害人杨某某、龙某、张甲陈述及证人汪某某、朱某证言所证实的诈骗事实,上诉人吴晓桦在原审庭审中亦予以供认,原判据此认定的诈骗数额无误,上诉人吴晓桦关于原判认定其诈骗数额有误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吴晓桦没有退赃行为,且原判已在量刑中考虑了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吴晓桦关于量刑过重以及辩护人关于对吴晓桦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吴晓桦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代理审判员 孙红日 代理审判员 周伟敏 二○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