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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72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2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7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被告人赵某。 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桂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赵某、李某某、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
(2014)浦刑初字第7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被告人赵某。
  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桂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赵某、李某某、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赵某、李某某、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因与被害人陈某发生用工纠纷,授意被告人赵某纠集被告人李某某、桂某某等人驾车至本区川周公路XXX号菜场附近,持刀将被害人陈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因外伤致L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
  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张某、赵某、李某某、桂某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等人赔偿被害人陈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万余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赵某、李某某、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樊某的证言笔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被告人张某、赵某、李某某、桂某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赵某、李某某、桂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赵某、李某某、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四名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等人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对四名被告人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四名被告人均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赵某、李某某、桂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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