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3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44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慧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至本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广兰路1166弄5号停车处,用随身携带的榔头将顾剑波停放的牌号沪A72N38宝马X5越野车的挡风玻璃、大灯等砸坏。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36,522元。 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审审理期间,被害人顾剑波已收到被告人家属支付的赔偿款,并对两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顾剑波的陈述笔录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谅解书,公安机关的相关照片、案发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记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陈某某、李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别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对两名被告人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上诉人陈某某对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无异议,但认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要求本院予以改判。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对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无异议,但认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要求本院予以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检察员评判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判鉴于陈某某、李某某所具有的坦白、退赔的量刑情节,已对其依法量刑;陈某某、李某某关于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陈某某、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检察员的评判意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钱丽娜 代理审判员 林丽丽 二○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