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6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二、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欣 审 判 员 吴斌. 代理审判员 王传伟 二○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晓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