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铁中刑终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家祥。 辩护人黄文征,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家祥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合铁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家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家祥及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辩护人黄文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暂扣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证人证言,陈家祥曾经供述、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情况说明、铁路汉口站售票监控录像,火车票、涉案物品现场称重记录、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认定,2012年12月10日13时40分许,陈家祥持火车票从铁路汉口站乘坐D3058次旅客列车前往南京。当日14时许,乘警在该次列车12号车厢进行巡查时,发现陈家祥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查,当场从其放置于座位上方行李架上的白色塑料袋内的一“奥利奥”食品盒中,查获用透明自封塑料袋包装的2袋白色晶体状可疑物。经鉴定,该可疑物品合计净重71.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家祥明知是毒品而携带,并通过旅客列车进行非法运送,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家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陈家祥上诉否认毒品是其所有,并称其取保候审期间于2012年1月21日所作的讯问笔录不是当场制作。其辩护人提出,陈家祥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家祥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家祥明知是毒品而通过旅客列车进行非法运送,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陈家祥诉称查获的毒品与自己无关。经查,乘警在例行检查时,发现陈家祥神色慌张,当询问行李架上的塑料袋是谁时,陈称是其的,乘警随后在该塑料袋中查获毒品。坐在陈家祥旁边的旅客蔡某某、陈某某、柴某某目击了乘警从陈家祥处查获毒品的经过,三人所作的证言内容与乘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一致。陈家祥在公安阶段多次的供认笔录与证人、乘警制作的抓获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该涉案毒品是其携带上车进行非法运送的事实。陈家祥还称2013年1月21日所作的讯问笔录不是当场制作。经查,该日对陈家祥讯问时公安机关制作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内容一致,证明公安机关收集被告人陈家祥供述的程序合法,故陈家祥的该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陈家祥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陈家祥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军伟 审 判 员 夏晓虹 代理审判员 彭 多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柏 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