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6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忻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忻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杨刑初字第969号刑事判决。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等单位的报案材料、办卡资料、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材料,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的《罪犯坦白材料》以及原审被告人忻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1.2007年5月,忻某某向招商银行申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后,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使用该卡,并透支本金计人民币5,0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07年5月,忻某某向广发银行申领卡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后,于2010年10月至2012年6月使用该卡,并透支本金计6,000余元。3.2007年6月,忻某某向中国民生银行申领卡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后,于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使用该卡,并透支本金计7,000余元。4.2007年9月,忻某某向交通银行申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后,于2010年7月至2012年2月使用该卡,并透支本金计2,000余元。5.2007年12月,忻某某向平安银行申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后,于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使用该卡,并透支本金计18,000余元。6.2009年9月,忻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申领卡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后,于2010年8月至2012年1月使用该卡,并透支本金计170,000余元。7.2010年6月,忻某某向中国光大银行申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后,于2010年7月至2012年2月使用该卡,并透支本金计46,000余元。8.2011年8月,忻某某向兴业银行申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后,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使用该卡,并透支本金计6,000余元。上述银行多次向忻某某催收,但其均未归还欠款。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结合忻某某在服刑期间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且能自愿认罪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忻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连同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责令忻某某退赔违法所得。 上诉人忻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但以其在2012年11月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前已对上述事实作了供述等为由,认为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忻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刑初字第969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辩论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使用银行信用卡时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金额共计26万余元,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予归还,属于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忻某某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在服刑期间又主动交代了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信用卡诈骗的事实,且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法律规定,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关于忻某某称其在2012年11月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前已对上述事实作过供述的辩解,经查没有证据证实,且原判根据忻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忻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费 晔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二○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