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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2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 原审被告人龚某某。 原审被告人覃某某。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原审被告人覃某某。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
  原审被告人龚某某。
  原审被告人覃某某。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原审被告人覃某某。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某某、廖某某、覃某某、王某某、覃某某、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嘉刑初字第12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各名原审被告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工作情况、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鉴定书等证据判决认定:2013年4月26日9时许,嘉定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华亭派出所等执法部门联合执法,对嘉定区华亭镇华亭村星桥970号被告人龚某某及冯永祥(另处)夫妇经营的无证废旧布料收购点进行依法取缔。在执法过程中,被告人龚某某及龚万连、龚万绿、冯艳容等人谩骂、推搡执法人员,拦截执法车辆,抢夺已被扣押的废旧布料,造成执法中断。被告人廖某某、覃某某、覃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及谭代俭、方绪伟、李志常、牟方伟(均另处)等人闻讯赶至现场并参与起哄闹事、谩骂推搡执法人员,继而采用扔矿泉水、砖块、持木棍殴打等手段暴力抗法,造成现场秩序严重混乱,引发大量人员围观,宝钱公路被堵塞约半小时。参与执法民警王青、特保队员詹现贵在执法中受伤,经鉴定王青构成轻微伤,詹现贵构成轻伤。另外,参与执法人员张康、王海龙、叶明龙、朱成明、黄美义、叶新龙、杨林根、周士林、周家龙、吴洪明等十余人软组织挫伤。被告人龚某某、覃某某、覃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同日被依法传唤至派出所。同年4月27日被告人廖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上述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其中廖某某前罪所判剥夺政治权利尚未执行完毕,应数罪并罚,并结合各名被告人所具有的累犯、如实供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八个月零六天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个月零六天;判处被告人覃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覃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诉人廖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六名原审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六名原审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根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以及累犯、如实供述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袁 婷
代理审判员 蒋 骅
二○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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