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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10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2
摘要:(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104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勇。 辩护人黄志遥、续红旗,上海龙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
(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104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勇。
  辩护人黄志遥、续红旗,上海龙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嘉刑初字第7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勇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张勇的供述,证人常某、黄某、赵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有关的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判决认定:2013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勇接常某(另处)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携带甲基苯丙胺毒品至约定地点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沙江西路、华江路路口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重0.43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贩卖给常某,被守候民警当场抓获,毒品、毒资均被缴获,民警还缴获被告人张勇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毒品重30.29克。经毒品检验,缴获的30.29克、0.43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处理。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勇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结合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毒品未流入社会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张勇辩称,其随身携带的毒品系其本人吸食所用,其未贩卖毒品。
  辩护人提出本案证人证言前后矛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从常某处查获的毒品系张勇贩卖给常某,故原审法院认定张勇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定性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仅有购毒人员常某的证言,实施抓捕的民警亦能证实交易、抓捕及查获毒品的过程,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张勇贩卖甲基苯丙胺30余克,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犯罪事实、性质以及前科劣迹、毒品未流入社会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检察机关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袁 婷
代理审判员 蒋 骅
二○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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