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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70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2
摘要:(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70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某。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原审被告人陈某。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原审被告人任某某。 上
(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70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某。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原审被告人陈某。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原审被告人任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贾某某、陈某、周某某、王某某、顾某某、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嘉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周某某、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贾某某、周某某、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金某某、陈甲、唐某、闫某某、葛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刘某某、步某某、徐某某、赵甲、李甲、高某某、赵乙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陈保山、孔大中、周德磊、梁成、冯玉平、刘亚东、宋士江、康连怀、左克吾、孙作海、陈明亮、陈锦育等的供述,有关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徽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损伤鉴定结论、工作情况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有关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关的检举材料、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临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上述八名被告人的相关供述、户籍资料,证人张甲、李乙、陈乙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张俊峰出具的书面承诺,上海顶铭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及相关收据等证据认定:
  (一)2012年7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陈保山、孔大中(均已判刑),为争抢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安晓路XXX号“上海国际汽车城信息产业园一园项目工地”的土方生意,经预谋,纠集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陈某、周某某、王某某、顾某某、任某某等百余人至嘉定区安亭镇方伟路XXX号会蒙咖啡店聚集。当日10时30分许,刘某某、陈保山、孔大中带领并指挥张某某、贾某某、陈某、周某某、王某某、顾某某、任某某等百余人,分别戴白手套、持铁锹或灭火器等冲进汽车城工地,砸坏工地上的挖土机、汽车及办公场所门窗、办公家具等,并将工地施工人员金某某、陈甲、闫某某、唐某、葛某某等五人打伤。经估价鉴定,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57,020元;经损伤鉴定,其中被害人金某某、陈甲、闫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于当日接报警,经侦查,于2012年7月30日抓获任某某,于同年8月20日抓获张某某、陈某,于同年8月23日,抓获刘某某、贾某某,于同年8月30日抓获王某某,于同年8月31日抓获顾某某。任某某、张某某、陈某、刘某某、贾某某、王某某、顾某某归案后分别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2年8月28日,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和陈保山的家属自愿代其向被害单位及被害人作了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被告人贾某某检举他人抢劫等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二)被告人贾某某曾以张甲的名义向上海顶铭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挖掘机,后贾某某因挖掘机质量问题未全额付款,贾某某发现挖掘机被上海顶铭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派人拖走后,遂约了张甲和挖掘机驾驶员,于2012年7月26日10时许,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曹安公路XXX号上海顶铭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该公司负责人李乙商谈。协商未成,贾某某和挖掘机驾驶员走出李乙办公室,为泄愤持现场的灭火器等将该公司门窗玻璃、三台电脑显示器砸坏。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1,730元。事后,贾某某赔偿了该公司损失,该公司表示谅解。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贾某某、周某某、陈某、王某某、顾某某、任某某破坏社会秩序,聚众、持械随意殴打多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该八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上诉人贾某某提出,原审认定的第二节事实系公司内部纠纷并非寻衅滋事,且其构成重大立功,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周某某提出,其未参与殴打对方,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顾某某提出,其未到犯罪现场,也没有参与破坏财物、殴打对方。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关于贾某某提出第二节事实不属于寻衅滋事以及周某某、顾某某提出没有参与殴打对方的相关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证实,在本案认定的第二节事实中,上诉人贾某某不仅到达现场,且参与打砸被害单位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陈某均证实周某某携带作案工具至现场打砸;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证实顾某某携带铁锹到现场,顾某某亦作出供述,故周某某、顾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贾某某提出其有重大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证实,经贾某某检举的被告人徐某涉嫌抢劫一案已被起诉至兰山区人民法院,贾某某的检举行为构成立功。综上,各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定刘某某等八名原审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根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相关作用,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蒋 骅
代理审判员 袁 婷
二○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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