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4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翔,因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波,因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波、高翔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41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代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翔、原审被告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 2013年8月19日晚,被告人李波、高翔经预谋后至本市张杨北路、东波路桥处,被告人李波上前强拉硬拽向美英的挎包但未果,被告人高翔随即上前劫得向美英颈部黄金项链一根。 次日凌晨,被告人高翔至浦东新区杨园镇上钦路18号由被告人徐某开设的金银加工店销售上述赃物,被告人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人民币3,800元予以收购,后又加价销售给他人。 2013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波、高翔经预谋后至本市民风路、民夏路处,采用持汽手枪威胁并搜身的手段,劫得赵顺的人民币150余元及HTC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16元)。经鉴定,涉案汽手枪不能正常击发,不具有杀伤力。 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李波、高翔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2日,被告人高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徐某。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波、高翔处扣押了人民币2,000元、被劫移动电话机一部及作案工具汽手枪一支;其中人民币2,000元已发还向美英,移动电话机已发还赵顺。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向美英、赵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娇的证言笔录,有关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收据,检验报告书,案发抓获经过记录,三名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波、高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两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徐某明知是他人的犯罪所得仍予收购并销售牟利,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高翔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大部分损失已得到挽回,对三名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二、被告人高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三、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责令被告人李波、高翔、徐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汽手枪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高翔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李波辩称,其分得的赃款少于高翔、枪和交通工具都是高翔的,其量刑应轻于高翔。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翔及原审被告人李波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翔、原审被告人李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两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徐某明知是他人的犯罪所得仍予收购并销售牟利,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上诉人高翔到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原审被告人徐某,构成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高翔、原审被告人李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本案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缴,对上诉人高翔、原审被告人李波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量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上诉人高翔、原审被告人李波所具有的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原判认定上诉人高翔、原审被告人李波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且诉讼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评判意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高翔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强 代理审判员 钱丽娜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二○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严佳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