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9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原审被告人邱某某。 原审被告人邱某某。 原审被告人邱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张某某、董某某、邱某某、邱某某、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3)奉刑初字第155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刘某、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董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董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邱某某、邱某某、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董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刑初字第155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