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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2
摘要:(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从松,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善策,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
(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从松,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善策,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善策、马从松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31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从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慧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从松及原审被告人黄善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1993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黄善策、马从松伙同蒯圣东、吴开全(均已判刑)经商量携带尖刀等,结伙至本市浦东新区原黄楼乡赵行村沈塘队沈耀石家,由吴开全持刀在外守候,被告人黄善策、马从松及蒯圣东采用持刀威逼、殴打、捆绑、挟持沈耀石之子等手段相威胁,劫得沈耀石人民币3,000余元以及金戒指、运动鞋、皮鞋等物。2013年4月16日、5月16日,被告人黄善策、马从松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黄善策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其他犯罪嫌疑人。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沈耀石、蔡金芳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蒋生表、戚前先的证言;同案犯蒯圣东、吴开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马从松的供述。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黄善策、马从松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善策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黄善策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对被告人马从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追缴被告人黄善策、马从松的犯罪所得。
上诉人马从松上诉提出:1、其作案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2、其因途中落水而未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抢劫行为。
原审被告人黄善策辩称,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从松、原审被告人黄善策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马从松作案时是否系未成年人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马从松的户籍资料显示其出生于1975年9月14日,即使如其所辩解该日期记载的是中国农历,则相对应的公历日期为1975年10月18日,即上诉人马从松于1993年10月30日作案时亦年满18周岁。故上诉人马从松关于其作案时系未成年人的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马从松是否实施抢劫行为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马从松伙同他人实施入户抢劫的事实不但有被害人沈耀石、蔡金芳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且有共同作案人蒯圣东、吴开全、黄善策的供述予以印证,应予确认。上诉人马从松关于其未实施抢劫的辩解没有证据能予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从松、原审被告人黄善策伙同他人,持刀入户抢劫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黄善策到案后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从松、原审被告人黄善策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马从松的上诉理由及原审被告人黄善策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林丽丽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二○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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