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7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卫东。 原审被告人石喆。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喆、王卫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7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卫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应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晚,被告人王卫东与购毒人员李某(另行处理)经电话联系约好毒品交易事宜后,伙同被告人石喆如约至上海市闵行区沪星路318号和颐酒店大堂内,将一包净重10.81克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交易完成后,王卫东在走出酒店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王卫东到案后交代了上述事实并带领民警抓获石喆。民警后又在石喆所住的房间内查获二包共计净重8.10克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上述毒品和毒资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和处理。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石喆、王卫东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监控录像截图,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表格、情况说明及户籍资料等证据。 原审认为,被告人石喆、王卫东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卫东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卫东到案后带领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石喆,构成立功,依法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两名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石喆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从其处查获的8.10克毒品应当一并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量刑时酌情考虑。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石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对被告人王卫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上诉人王卫东上诉辩称,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是,本案诉讼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卫东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卫东、原审被告人石喆共同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所列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中经过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王卫东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卫东、原审被告人石喆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根据上诉人王卫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王卫东所处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量刑适当。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二○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於泓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