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7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因吸毒行为于2001年11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处治安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9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2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1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奉刑初字第151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六千元。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刑初字第15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代理审判员 王洁敏 二○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