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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5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2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50号 上 海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4)嘉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
(2014)嘉刑初字第150号
 

上 海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4)嘉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文柱、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6日7时许,吸毒人员姚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某欲购买人民币2 000元的冰毒。当日11时许,吴某某至双方约定的上海市嘉定区清河路151号中国工商银行对面花坛边以人民币2 000元的价格将重3.5克的白色晶体1包贩卖给姚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检验,缴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称重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的短信记录、毒品检测报告单,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吴某某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四年 二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褚 莉 莉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褚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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