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嘉刑初字第1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2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52号 上 海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4)嘉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
(2014)嘉刑初字第152号
 

上 海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4)嘉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玲龄,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诸荟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朱玲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酒后冒用他人驾驶证驾驶号牌号码为苏EV7936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博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联群路西约100米处,逆向行驶撞击沿博园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由李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沪BR8398重型厢式货车,引发交通事故。经检验,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俞某某、李某、徐甲、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110接警登记表、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相关的车辆信息、驾驶人简项信息,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辩双方关于孟某某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孟某某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建议对孟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四年 二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褚 莉 莉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褚莉莉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