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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5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2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59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郑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
(2014)嘉刑初字第159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郑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费晓华、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6日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李某某(另处)等人在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定边路附近一饭店内吃饭饮酒后,无故进入嘉定区定边路70号大张烧鸡公饭店厨房,因醉酒摔倒后对该饭店内工作人员被害人蒋某某、张某等人无故殴打。随后赶来的李某某见双方在饭店门口扭打,遂上前与郑某某共同殴打蒋某某,后两人被民警制服。经鉴定,蒋某某、张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 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高某某、尤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110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验伤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郑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四年 二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褚 莉 莉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褚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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