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5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某。 被告人杨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杨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租赁本区川沙新镇新川路XXX号翠珠大厦18楼D座,自2013年3月起聘用员工合伙经营电话营销保健品业务,期间,为获取客户信息,通过互联网向他人购买了1,000余条真实公民个人信息。 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章某某、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笔记本电脑照片,相关辨认照片,工作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章某某、杨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杨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某、杨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某、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杨某某能积极预缴罚金,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章某某、杨某某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应予没收。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章某某、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