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6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2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悬挂沪CWXXXX牌号的两轮普通摩托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川沙路、新德路路口时,与在该处临时停车的由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临时牌号为沪GFXXXX的客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该车直接物损为人民币240元,并造成杨某某受伤。被告人杨某某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4mg/ml。 事发后,民警接被害人孙某某报警后处警,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到案。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门急诊病历、照片,查获经过,110接警信息,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