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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6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2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6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
(2014)浦刑初字第6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16日2时50分许,被告人闫某在本区浦建路XXX号MT酒吧内,趁被害人朱某某不备,窃得其放于左后侧裤带内的咖啡色鳄鱼皮票夹一只(价值人民币398元),内有人民币4,500元及朱某某的身份证等物,后在逃跑时被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赃物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清点记录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对本案赃物发还被害人情形一并酌情考虑。据此,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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