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6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法定代表人干某某,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富荣经济园区内富汇路XXX号XXX幢304-3。 诉讼代表人朱某某,男,1980年2月10日生,汉族,上海某某主要负责人。 被告人干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被告人干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干某某、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至7月,被告人干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5%开票费的形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了销货单位为上海建任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任公司”)等7家公司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1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90万元,交于上海某某入账充抵成本。上述发票经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鉴定,均为假发票。 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干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干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地方)税务局出具的鉴定证明,上海某某出具的记账凭证,案发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干某某作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被告单位业务需要,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被告单位虚开普通发票,虚开金额人民币190万元,情节严重,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干某某亦系自首且认罪悔罪,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已缴纳); 二、被告人干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被告人干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