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7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章玉舟,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章玉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底,被告人王某为牟利,在本区泥城镇鸿音路保障房工地生活区门口设摊,通过电脑复制的方式,将其移动硬盘内的淫秽视频以人民币5元复制1个G的价格贩卖给他人。 2013年10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地点通过电脑将淫秽视频复制、贩卖给他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从上述移动硬盘内查获被告人王某用于贩卖的视频文件317个。 经鉴定,上述移动硬盘查获的视频中有263个系淫秽视频文件。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用电脑1台、移动硬盘1个、簿册3本。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沈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相关照片、案发抓获经过记录及工作情况说明,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视频文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自觉履行罚金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章玉舟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文化娱乐制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电脑一台、移动硬盘一个及簿册三本,予以没收。 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海瑛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严培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