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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2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2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
(2014)奉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汪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区南桥镇沪杭公路XXX号家悦假日宾馆8226号房间,将重0.88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出售给曹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某、黄某某、仇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讯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国强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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