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55号 上 海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4)嘉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芸芸;2008年10月因吸食毒品成瘾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1年2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1年4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罚金人民币1 000元,2011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30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芸芸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健波、被告人王芸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王芸芸经电话联系与顾某某达成冰毒买卖意向,双方约定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华江路二号桥加油站门前交易。当日15时30分许,王芸芸在加油站门前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重0.85克的白色晶体1包贩卖给顾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检验,缴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由公安机关收缴。王芸芸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芸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某、黄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称重记录》、《清点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的通话记录、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芸芸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王芸芸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芸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四年 二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褚 莉 莉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褚莉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