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6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一月八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退赔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二○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於泓汝 |